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甲OO相 對 人 A06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A06(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OO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相對人A06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乙OO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乙OO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A01為相對人A06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乙OO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之居留證影
本、相對人、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乙OO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乙OO於114年9月2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A04及子女A06共2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而觀諸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均由相對人A06繼承,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叔叔,誼屬至親,復已出具
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A06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乙OO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