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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7元,故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24,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006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陳報之強制執行費1,827元,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支出之費用,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