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4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之父,相對人之母A04於114年5月20日死亡,現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A02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A01、子女黃翊芸、黃翊凡及本件相對人A03,是核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967,388元,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可分得9,991,847元。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約定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中壢區青溪段不動產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惟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桃園區慈文段不動產、銀行存款(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及莊敬分行外)及有價證券由相對人A03及其餘繼承人繼承,復斟酌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中壢區青溪段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聲請人繳納,應可認此分割方式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形。又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祖母,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