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A1
A2A3相 對 人 A4
A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4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5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反請求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審反請求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裁定諭知「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4負擔」,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5負擔二分之一」,並於114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判為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反聲請程序費用含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聲請人為釐清反請求聲請於113年2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所支出查調病歷費共計2,000元當亦屬訴訟費用,上開費用合計4,000元應由相對人A4負擔;第二審抗告費用1,000元,其中二分之一由相對人A5負擔,故相對人A4、A5各應給付聲請人4,000元、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