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之母甲OO於114年9月20日死亡,現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乙OO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未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合法收受通知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分割方案是否有利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遺產分割有利於相對人,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於115年1月8日依法已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為遺產分割、處分行為,自無須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縱使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方案,本件仍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