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即原審原告 A1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A2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30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30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予認定。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為未成年子女吳雲軒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至於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併為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4,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5,000元,超過4,000元部分則為溢繳,溢繳之金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聲請退還裁判費,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