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7(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4年7月27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A07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A03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A03於114年7月2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
配偶A01及子女A04、A05、A06、A02共5人,是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331,46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66,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立翰工程行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至被繼承人所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中華郵政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及桃園市復興區農會之存款則由相對人單獨繼承,核相對人可受分配價額為1,781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值不高,衡以聲請人已提出說明書稱該工程行由聲請人繼承方得持續經營以供家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用,並考量聲請人尚須獨自扶養相對人直至成年,是相對人分得之遺產數額雖略少於應繼分比例,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A07為相對人之伯父,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
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