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子女於滿18歲前,因無完全行為能力,故須以父母為其代理人,若子女已滿18歲,則其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得自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無須父母代理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3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死亡,現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2之法定代理人,而被繼承人A03死亡後,其遺產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2、已成年子女A05共同繼承,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2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4為未成年人A02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3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未成年人A02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於裁定時業已成年,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得自行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無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1086條第2項限於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