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A02法定代理人 乙OO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被繼承人甲OO之女,因被繼承人甲OO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A02與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同為被繼承人甲OO之繼承人。現繼承人間欲就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為分割,若由母親A03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聲請人A02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A01為聲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法定代理
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甲OO留有遺產,而聲請人A02與法定代理人A03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聲請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甲OO於114年7月2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A03及子女A02共2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均由聲請人A02繼承,而錦恆冷氣有限公司出資額200,000元亦由聲請人A02繼承2分之1,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聲請人A02受分配之遺產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聲請人A02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聲請人A02之舅舅,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