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
A04A05關 係 人 A02
A06
A07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08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A04(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08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7(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A05(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08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A04、A05之父親,相對人之母A08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現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分別選任A02、A06、A07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存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A01及子女A03、A04、A05,是核繼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93,105元,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可分得5,923,276元。復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除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外,其餘不動產均由相對人各繼承3分之1權利範圍,可受分配價額為6,221,559元,高於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形。又關係人A02、A06及A07分別為相對人之阿姨、叔叔及姨丈,復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A08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渠等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