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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陳俊達相 對 人 蔣碧海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廢棄確定,並已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84號判決駁回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