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紀一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其芬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其芬於民國102年9月4日向原權利人紀一心借款新臺幣(下同)3,578,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鄭其芬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