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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聲 請 人 陳世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文璋之遺產管理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 條亦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文璋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4年3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茲被繼承人仍對聲請人有債務之遲延利息約100萬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此部分遲延利息亦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7日送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因地政單位表示該文件已逾保存年限無從調取相關資料,債權人仍未補正相關資料,本院又於同年11月18日再次命其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及本次主張利息計算方式為何,債權人於114年12月3日具狀表示該文件已佚失,無從補正,然本件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45號辦理強制執行,爰請調閱該卷宗已確認本次補正之具體事項,惟查,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後,債權人於該案件並未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且亦未提出相關抵押權等文件,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人仍未提出本件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中所謂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是抵押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支付利息,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司法院(70)廳民二字第166號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遲延利息約100萬元之債務,在未提出抵押債權文件情況下,本院無從判斷該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期,如僅以遲延利息聲請拍賣抵押物者,如前研究意見所述,本件聲請亦應不准許,併同說明。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