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3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非訟代理人 周自謙相 對 人 陳慧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清標於民國83年5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80,000元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業於民國9
1年9 月2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陳清標對聲請人負債4,08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