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核發在案。因現已無繼續保護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0號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由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13號通常保護令審理在案。惟上開暫時保護令,因本院於114年5月12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13號通常保護令而失其效力,此有卷附114年度家護字第41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憑。從而,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0號暫時保護令已因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失效,自無從撤銷,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