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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7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項定有明文。惟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於修法理由說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爰予修正刪除;又參以保護令程序具有其程序法理之特性,原則上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即採限制的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必要時由法院為適當之裁量決定,以達成立法者就此非訟程序所為之公益要求。從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撤銷保護令之程序,其訴訟程序之開始、終結與否,並非完全由權利受侵害者自行決定,法院仍得基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考量,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職權之介入。是當事人應於能證明或釋明加害者已無不法之侵害,亦無繼續施暴之危險者,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7號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核發在案。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已無繼續保護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為調查兩造於前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是否有再發生衝突、聲請人是否有繼續保護之必要,故定於115年1月20日進行調查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遵期到庭,且聲請人僅泛稱與相對人已和解,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評估聲請人現時是否已無繼續予以保護之必要。基此,本件尚無事證可認相對人已無繼續施暴之虞,並參以兩造現仍共同居住生活,勢必多有互動等情,是本件尚無撤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