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0號聲 請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害 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之戶籍、學籍相關資訊。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相對人則為被害人之父,三人均同住一處。於民國114年農曆年後某日,相對人趁聲請人不在家,要求被害人當伊女友及發生性關係,並恫稱若不發生性行為,便將手機及零用錢收走,不讓被害人使用,進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最近一次則於114年9月14日發生,至今次數已超過5次。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2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堪認被害人與相對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及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業據聲請人提出調查筆錄、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