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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3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保護令之程序,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OO業於民國114年9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被害人既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本件聲請依前揭規定即於法不合。此外,保護令係為防治家庭暴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繼承,不因聲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關係,本院無依職權通知繼承人承受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既因聲請人已死亡且無其他應受保護之人,保護令核發程序之目的即已消滅,聲請程序因欠缺保護必要,自無核發必要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