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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6號聲 請 人 甲OO (住所保密,詳卷)被 害 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父,聲請人則為被害人之母,現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業經法院裁定確定為聲請人。詎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為被害人照顧事宜聯繫相對人,先遭相對人以尚未接獲律師訊息為由搪塞,嗣經3日後適逢聲請人原有之會面交往前夕,相對人竟又藉詞被害人身體不適,拒絕聲請人前往探視,聲請人因擔心被害人身體狀況,於114年9月19日傍晚至同年月20日上午數次致電相對人,皆遭相對人刻意迴避,又聲請人心繫被害人安危,已報警進行查尋,至今被害人仍音訊全無、不知所蹤。相對人所為顯係刻意規避法院裁定結果及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更係對聲請人及被害人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另聲請人請友人協尋被害人方知被害人已未再受幼兒園教育,而係遭相對人控制於身旁,此外,聲請人已為被害人申請準公共幼兒園,該幼兒園難以繼續等待被害人入學,聲請人雖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慮及強制執行程序尚需相當時日,爰聲請暫時保護令,以維護己身及被害人之安危。是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款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暫時核發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惟此時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被害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外,尚須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始足當之,倘僅係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或依一般客觀事實,尚無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而被害人所為之釋明須使法院獲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復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亦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時,法院即應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對話紀錄、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經本院檢視檔案名稱「聲證6」之錄影畫面,畫面中為相對人欲騎機車搭載被害人,被害人坐於機車前方,相對人在後方,該機車停放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前,隨後機車駛離,錄影時間為114年9月24日下午13時01分,未見被害人有何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至多僅得認被害人現與相對人同住。再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相對人固傳送「我還在等律師的消息」、「孩子身體不舒服,明天會面現在先向您請假一次。剛下課回到家,我先照顧孩子,會早些休息」等訊息,惟未見相對人有任何恫嚇、辱罵或威脅不讓聲請人探視被害人等字眼。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遵循裁定意旨交付被害人,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惟細究兩造之紛爭,肇因於被害人之親權及會面交往等事宜所衍生,倘相對人確有阻撓會面及不交付被害人之行為,聲請人自應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而非聲請保護令,況兩造之紛爭亦非保護令得以解決。現聲請人既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強制力介入,應可保障聲請人相關權益。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所舉證據,難認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家庭暴力行為之存在,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或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