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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8號聲 請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下午某時,在聲請人住處內,相對人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一次。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㈤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㈥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㈦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年滿OO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之規定,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未同居男女朋友,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未滿16歲,是縱使兩造曾為具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仍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欲保護規範之對象,本件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