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2號聲 請 人 A01被 害 人 A03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3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被害人A03之母,相對人A02為被害人之父。民國114年11月21日,因被害人老師在其聯絡簿上要家長於假日時加強其課業,被害人把假日二字塗掉,相對人便因此生氣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臀部多處瘀傷。且相對人於被害人國小三年級時亦曾持安全帽砸被害人頭部。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得為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而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調查筆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害人傷勢照片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害人若有偏差行為,相對人固得適當管教,惟首應設法與被害人理性溝通,而非動輒毆打,相對人上開行為已然使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侵害,實已逾合理範圍,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及身體上之傷害,自不得以管教為由,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復衡諸相對人非首次以體罰方式管教被害人,可認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倘相對人未改善其管教方式,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並考量被害人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為依職權並依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