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1號聲 請 人 OOOOO法定代理人 A09被 害 人 A05
A06相 對 人 A07
A08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視為通常保護令聲請並經法院核發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親。於民國114年7月25日社工陪同被害人至醫院驗傷,A05左側臉頰及四肢多處瘀傷,A06四肢多處瘀傷,惟相對人均否認責打管教,多將被害人傷勢歸因手足間跌倒碰撞、嬉戲受傷或A05持玩具揮打A06受傷所致;於114年8月中旬發現A06右手臂條狀傷痕,相對人均否認責打管教致傷,陳述係A05持長型玩具棒揮打所致;於114年9月22日發現A06左手臂條狀傷痕,且其身體常有不明傷勢,除A08目睹所見傷勢外,其餘傷勢均無法解釋,相對人亦均否認責打管教;於114年11月3日發現A05嘴唇內外側受傷、右小腿及雙側大腿傷痕,相對人A07解釋腿部條狀傷勢係過往管教疤痕,嘴唇係食物燙傷,相對人均否認責打管教;於114年11月11日相對人均否認責打管教,陳述係被害人因搶奪玩具而持玩具打對方,當時A07不在場,A08在廚房忙碌,發現時A05已徒手壓住A06,並將玩具車壓在耳朵處。是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經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有卷附全戶基本資料可稽,足認被害人與相對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及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