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2號聲 請 人 甲O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21時前遷出聲請人位於OO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祖孫關係,同住於OO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兩造因照顧小孩一事上意見不同而起爭執,嗣於同日20時許,相對人A02返家後便將聲請人A001推進房間內,並拉住房門不讓聲請人出去,後聲請人趁相對人不注意逃出,相對人見狀便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跌倒成傷。又相對人於家中一樓擺放大量雜物,稱要讓聲請人整理、運動,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於聲請人要求伊離開時恐嚇聲請人「我一定會再回來」、「最好把我關起來,如果讓我自由,出去我一定會殺掉阿嬤」等語。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祖孫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表在卷可稽,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相對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聲請人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調查筆錄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證人周毓娟與相對人之對話記錄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可認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保護聲請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