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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8號聲 請 人 甲OO

樓之6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相對人稱要交付物品予聲請人,遂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聲請人不願理會,惟相對人持續要求聲請人上車及安撫其情緒,聲請人只好應允。嗣車輛行駛途中,聲請人表示欲下車,詎相對人竟踩油門往前衝,沿路闖紅燈,聲請人趁幫忙相對人拿藥物之際,始得先行下車並至派出所報案。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又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固據聲請人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對話紀錄為證,惟上開筆錄及通報表之內容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雖非不得為參酌之依據,但無從據此論斷相對人確有為聲請人所主張之暴力行為。基此,本院為調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所述前揭時、地是否確有發生衝突,衝突之原因及過程為何,相對人係因一時情緒過激始為上述行為、抑或係慣常性之家庭暴力行為等事實之真偽,以及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等,定期於115年1月22日行訊問程序,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舉證。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確有本件家庭暴力行為及有再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