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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2時許,聲請人A01在車上與相對人A02爭執外遇之事,相對人竟作勢以拳頭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旋逃跑下車,相對人見狀便也下車追著聲請人跑,欲再毆打聲請人。嗣聲請人於爭執時抓著車門,詎相對人突然上車急踩油門又緊急煞車,使聲請人被拖行一段後面部撞到車門,而受有胸部挫傷、上唇瘀血挫傷、上牙齦撕裂傷及手臂瘀青等傷勢。又聲請人與相對人自OO歲交往迄今,相對人都會打罵聲請人,曾多次毆打聲請人,亦曾發生持刀試圖傷害聲請人、持剪刀抵住聲請人腹部之情事。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且自110年間迄今有多次通報紀錄,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為使聲請人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並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