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9號聲 請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OO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生活中動輒辱罵聲請人、不准聲請人喝水、上廁所、取用金錢、騎車上班並控制聲請人使用手機等,民國114年12月11日相對人車禍腳傷要求聲請人在家照顧,聲請人拒絕即遭相對人辱罵,又113年7、8月間相對人因細故不悅遂以拳頭毆打聲請人手臂、身體並掐住聲請人頸部,致聲請人遭受極大精神壓力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目的及設計,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家庭暴力之傷害,是聲請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始足以當之。次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惟聲請人所陳上述內容似為兩造間因觀念認知、生活習慣長久累積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兩造間尚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且無涉歇斯底里及詆毀式謾罵,仍屬親屬間溝通問題範疇,非屬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自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難認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家庭暴力行為之存在,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有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