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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6號聲 請 人 甲OO被 害 人 乙OO相 對 人 丙OO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暫時核發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惟此時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被害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外,尚須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始足當之。而聲請人所為之釋明須使法院獲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復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亦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時,法院即應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乙OO。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只要被害人至相對人住所,均會遭相對人男友之兩名小孩毆打背部,相對人知悉後未作任何反應;於114年6月某日,相對人帶同被害人戲水,被害人有溺水情形,然相對人未有任何照顧及保護行為;於114年中秋節一週後某日,被害人又遭相對人男友之小孩推倒受傷。又相對人曾將被害人獨自關在房間內,叫被害人跪著,任由被害人哭泣,甚至曾將被害人獨留家中,且時常使用言語暴力,導致被害人哭著說不想上學,壓力大到會一直摳腳趾頭。是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7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為:中秋節前後,被害人與伊男友小孩及其他小朋友一同在玩水球,被害人跑步時跌倒而受傷,伊有幫被害人清理傷口,並要幫被害人擦藥,但被害人不願意。伊對把被害人關在房間裡一事沒有記憶。伊要去買晚餐時,天色已經變天,原本被害人要一起出門,但怕被害人生病,所以伊單獨出門購買晚餐,來回約10分鐘,且購買途中就傾盆大雨。伊帶被害人前往水樂園遊玩,水池深約45至60公分,旁邊有救生員及兩名哥哥姊姊,被害人要如何溺水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傷勢照片、對話紀錄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害人傷勢照片,其受有擦挫傷,受傷部位為膝蓋及腿部,足認相對人稱此傷勢係被害人玩耍跑步時跌倒,所言應非虛,又聲請人主張被害人係遭相對人男友之小孩推倒,惟聲請人並未在現場,未親眼見聞,而被害人尚屬年幼,其因跑跳、跌倒而造成擦瘀傷亦屬常見,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逕認係遭相對人男友小孩故意施暴所致。又家庭成員間因觀念認知、子女教養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實屬常見,如非有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認知落差而生爭執,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本院衡情兩造之紛爭為對於子女管教及照顧理念不同,乃屬一般家庭成員間常見糾紛,若非有上揭情形存在,自難評價為家庭暴力行為。兩造為被害人之父母,本應善盡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義務,雖有意見不合或處置方式不同之處,仍應以被害人最佳利益為出發點,異中求同取得共識,而非聲請保護令所得解決。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卷證資料,尚難遽認相對人確有慣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之存在,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害人有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