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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9號聲 請 人 A01被 害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為前配偶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A02。民國114年 11月28日,相對人於廚房朝被害人方向丟擲狗碗擊中被害人臉部,導致被害人人中受傷,而相對人未關心被害人傷勢,且於聲請人詢問傷勢由來時甚欺騙聲請人是被害人自己摔下沙發所致。又相對人過去曾有對被害人大吼、用力拉扯被害人、將被害人重摔於尿布台上等行為,甚數次揚言想將被害人丟下樓、想抱著被害人跳下樓等語。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得為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而相對人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暨譯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可認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