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6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胞姊A01之配偶。於民國114年8月1日,聲請人與四姑A02前往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收租金,但相對人認為該屋為伊與配偶A01所有,拒絕給付租金,相對人遂將聲請人趕出去,拉扯中造成聲請人受傷。復於114年8月30日聲請人與A02再至相對人位於新明夜市攤位,欲規勸相對人好好談,詎相對人忽然拉扯A02之椅子,致A02跌坐在地,兩造開始發生拉扯,過程中造成聲請人受傷。是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保護令之設計,是法律予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暴力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威嚇或暴力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法院審理民事保護令案件,聲請人除須證明或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或釋明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亦即應證明或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加害人實施虐待、威嚇、暴力等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且必須證明或釋明有正當、合理或可能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虐待、威嚇或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又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夫,堪認兩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錄影畫面檔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惟:
㈠觀諸聲請人所提檔案名稱「IMG_8547」,畫面中有一名女子
向相對人表示「使用者付費很正常,你用了那麼大片,你還理直氣壯,我搞不懂,…只付了幾次就不願意付」,相對人朝錄影者稱「你在錄什麼東西,我有肖像權,你憑什麼錄我」,並徒手推擠錄影者。另檔案名稱「IMG_8550」,相對人稱「這是我使用空間」,錄影者稱「沒有啊,這不是你的,我們的就是我們的,我們的就是4分之1,憑什麼是你的,你有暴力行為喔」,相對人走出門口下樓梯。雖可見兩造確有發生上述衝突,惟細究兩造紛爭起因於聲請人之母親過世後,家族成員間對於遺產分配及歸屬意見歧異,迭生肢體或言語上之衝突,然此尚屬家庭成員間因觀念認知、財產分配問題所生紛爭,並無一方施以暴力手段以建立權力控制之情形,自難評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
㈡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所舉證據,尚難遽認相對人確
有慣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之存在,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有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