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是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又保護令之設計,係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相對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相對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是以被害人須有證據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倘無證據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保護令,以免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另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21時許,聲請人A01經其老闆告知相對人A02曾打電話給老闆的妻子,並向對方聲稱聲請人與其老闆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導致對方家庭有爭執,進而影響聲請人之工作,並要求聲請人滾出去、丟聲請人衣服。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自一年前便開始會對聲請人情緒勒索,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致電給聲請人老闆之妻子,試圖影響聲請人之工作等情,固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完全無據。
㈡再經本院檢視該錄音錄影光碟內全部檔案,固可認兩造近
期確實迭因婚姻問題發生齟齬,惟觀諸錄音錄影內容可見對話過程中雙方互有往來,且言談間未見相對人以任何具有危害聲請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言詞恐嚇聲請人,再衡以夫妻間談及婚姻破裂等敏感議題,本有互相聯繫對話之必要,尚難逕認相對人上開言論即係出於對聲請人之惡意攻訐,縱此聯繫過程造成聲請人心理不快,尚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上開衝突應僅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自不得遽認相對人有何施以家庭暴力之情。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相對人雖確曾致電給聲請人老闆之妻子,試圖影響聲請人之工作,實因兩造面臨婚姻問題而產生一時情緒激動所生之偶發事件,兩造間雖有諸多衝突,惟觀諸兩造所陳及所提證據,渠之紛爭乃多緣於婚姻問題及相處不睦而生之齟齬,難認聲請人現有持續性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存在。本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施暴之習慣或有繼續受相對人施暴之危險,核與保護令之要件未符,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