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中午12時前遷出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O樓之住所,並將該住所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O樓。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兩造現與家庭成員A03即相對人之母親同住。民國114年11月23日15時許於住家,相對人以聲請人誤買油漆為由,先以頭部撞聲請人額頭、後出拳攻擊聲請人頭部、背部及腰部、並以指甲抓聲請人後頸部及右手手臂;又相對人自113年11月開始要求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需學習線上課程,如聲請人未予學習即遭相對人出拳毆打;又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如未遵從相對人指示或是頂嘴即遭相對人出拳毆打,家暴行為已持續超過10年;相對人亦曾持扳手攻擊家庭成員A03左手手臂、背部並以言語、訊息等威脅恐嚇聲請人,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家庭成員A03為相對人之父母且共同居住,
故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時、地對渠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渠等有再度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實施前揭家庭暴力情節,認該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之必要,為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本件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聲請,是否有核發之迫切必
要,有待進一步審理調查,不宜逕於暫時保護令中核發,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