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3號聲 請 人 A01被 害 人 A03
A04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㈤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㈥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㈦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被害人A0
3、A04(下以被害人合稱之,分別則以姓名代之)則為聲請人之阿姨。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7時許,相對人至被害人家中向渠等索要金錢及香菸,A04先給予相對人100元及香菸,然相對人認為不夠,便繼續向A03索取,惟遭A03拒絕,相對人因而情緒失控毆打被害人2人成傷。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害人A03、A04分別為29年間及33年間出生之成年人,且無身心障礙之證明,亦未提出親屬系統表,則被害人是否有難以委任代理人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為被害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而得為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一事,仍有待釋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四等親內旁系血親,則被害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亦有疑義。為此,本院為調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是否合法及相對人與被害人是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故於115年1月5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證據資料,並定於115年2月3日進行調查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保護令之聲請是否符合程序上合法要件,此有本院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害人是否有難以委任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是否為被害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及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四等親內旁系血親而為本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均無法釐清。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