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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同住於OO市○○區○○街00巷00○0號。民國114年12月28日,因相對人A02認為聲請人A01未履行其承諾的事情,便情緒失控拿起煙灰缸往地上砸,聲請人欲帶著其配偶A03(下以姓名稱之)離開,然遭相對人以「你他媽給我回來,你給我出門試試看」、「事情沒有處理完你就想走」等語恐嚇聲請人。且相對人曾以言詞、訊息、持刀威脅要與聲請人同歸於盡,亦曾有不讓聲請人及A03休息、不讓聲請人及A03離開伊視線等舉動。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對話錄音暨譯文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兩造對話錄音內容,固非事發當下之錄音,惟相對人於對話中自承伊有推打聲請人、不讓聲請人休息等行為,對於持刀行為亦不否認;復衡以證人鍾萬慶到庭陳稱其曾目睹兩造之衝突,相對人確實會有砸東西、精神壓迫聲請人、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等行為,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復參以兩造現同住一處,勢必多有互動,相對人短期間若未習得理性相處之道,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之必要,為使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