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呂雪娥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張詠惠律師繆欣儒律師相 對 人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代 理 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高誌謙會計師(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萬8千股,伊現持有1萬1千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8.9%,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至112年10月3日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期間曾多次向相對人要求交付相關文件,卻遭拒絕,致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狀況,經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對相對人提起交付帳冊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始於112年8月18日自相對人處取得相對人公司之部分財務資料。依相對人提供之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兩造間於109年至111年期間之股東往來金額逐年降低,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未曾償還伊借款,且相對人之112年度第1季損益表未覈實認列直接人工、薪資支出等成本及費用;此外,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於112年10月13日向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卻拒絕說明貸款原因及用途。相對人報表顯然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記載,且其甚有可能提出不實財務報表詐騙銀行,企圖以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套取現金予以挪用,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長年擔任伊之監察人,實際掌管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且於110年以前相對人之相關財務文件均係由聲請人實際指揮監督之會計人員負責,亦由聲請人熟識之陳和順會計師及其所屬明輿合署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簽證,是聲請人對於109年至110年期間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何以聲請人於109年之股東往來記載5,110萬元等情知之甚詳,實無從於聲請人掌握相關財務狀況之下,容任聲請人聲請檢查人之查核。又聲請人於擔任監察人期間,曾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起訴請求伊交付「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第一季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所生之會計事項之所有會計憑證與帳冊及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供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及會計師查核及影印,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案件受理在案,伊已於112年8月18日提供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112年4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損益表、112年6月30日之財產目錄表(製表日期112年8月18日)、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之所有會計憑證、傳票及111年間伊會計人員按月製作之會計憑證統計表、110年度、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冊(含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表)供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查閱、拍攝,甚至提供部分文件影本供其攜出,怎料聲請人於查核上開財務資料後,又於該案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供「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總分類帳、存貨計數帳」等帳冊,顯係透過查核方式,一再摸索、進而要求查核更多帳冊,以此杯葛、影響伊公司正常營運,甚於本件聲請僅憑主觀臆測暨毫無根據之理由,續行其無窮盡帳務之檢查,導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和其他股東之權益,顯有權利濫用事由,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及修法理由有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故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之股份1萬1千股,占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萬8千股約28.9%;且聲請人原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任期為105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止,因上開任期屆滿後未及改選,依公司法第217條規定,延長其監察人職務至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改選第三人張佩玲為監察人就任時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相對人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度司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司字卷】第21、95至98頁),是聲請人應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要件。
㈡聲請人雖於105年11月12日至112年10月3日期間,擔任相對人
之監察人,然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即112年12月28日時(見本院司字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已非相對人之監察人,且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其權限為監督權,與監察人之監察權迥異,自不得僅以聲請人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即謂其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外,聲請人前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帳冊事件(下稱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聲請人於112年10月3日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改選檢查人後,已不具監察人身分,不得再行使簿冊文件查核權等監察人職權,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3號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聲請人亦無從透過上開交付帳冊等事件取得相對人之業務帳冊文件。準此,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且已另案請求相對人交付簿冊,其再行提起本件聲請,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尚非可採。
㈢茲就聲請人聲請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具有必要性,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0年度、111年度之財務報表記載109年度與聲請人之股東往來金額為5,110萬元,110年度降低為3,070萬元,111年度更降低至2,434萬9,444元,惟聲請人並未自相對人收受任何償還之借款,經聲請人委任律師出席股東會,並由相對人董事張孝元分別於相對人112年10月3日股東會、同年11月6日董事會就此問題請董事長說明,相對人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是上開財務報表列載之股東往來金額應有不實之處,有聲請指派檢查人檢查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股東往來科目會計憑證、帳冊正確性之必要等語。經查,聲請人於另案主張其自111年4月28日起屢次請求相對人提供110年度財務報表、110年12月31日與111年4月30日財產明細表、110年度與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所生會計事項之所有會計憑證與帳冊等簿冊文件遭拒,而訴請交付相對人110年度、111年度、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簿冊文件,有另案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司字卷第155至159頁),堪認相對人109年度之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簿冊文件,聲請人應已依監察人身分進行查核、確認,否則其豈會於另案就該年度簿冊文件未置一詞。參以聲請人就110年度財務報表列載其與相對人間109年度股東往來金額5,110萬元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僅主張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間均未清償債務,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關於股東往來金額之記載不實等語,聲請人就109年度之股東往來金額既無爭執,自無選派檢查人檢查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股東往來科目會計憑證、帳冊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不明原因減
少股東往來金額,經聲請人及相對人董事張孝元請相對人說明借款金額降低之原因,相對人迄未說明之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相對人112年10月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11月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司字卷第29至103頁)。查相對人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記載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向聲請人無息借款金額分別為5,110萬元、3,070萬元、2,434萬9,444元(見本院司字卷第47頁、第89頁),減少金額甚鉅,聲請人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12年9月13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自109年度之5,110萬元降低至110年度之3,070萬元之會計憑證,暨於112年10月3日委任楊代華律師於相對人112年度股東常會請相對人說明有關聲請人109年度、110年度股東往來欠款金額降低之原因,並出具會計憑證,嗣相對人董事張孝元於112年11月6日相對人112年度第3次董事會中再次請張金鎮說明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金額於109年度至111年度間,自5,100萬元逐年遞減為3,070萬元、2,434萬元係如何認列在財務報表,均未見相對人就此予以回應,有上開律師函、會議記錄可佐,則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列載聲請人與相對人股東往來金額減少之真實性,並非全然無疑,而有釐清之必要,聲請人為此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0年至111年度股東往來科目會計憑證及相關帳冊,尚屬有據。
⑶相對人雖抗辯其於112年8月18日已提供附表三所示資料供聲
請人委任之高訢慈律師查閱、抄錄或複製,聲請人再行要求檢查該等期間之股東往來科目會計憑證、帳冊,非無擾亂相對人營運之嫌等語,並提出監察人張呂雪娥查核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司字卷第161頁)。然查,系爭確認書記載之查閱資料項目並未包含與股東往來科目正確性息息相關之日記帳、分類帳等帳冊資料,且當日查核資料項雖包含「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之所有會計憑證、傳票及111年間乙方(即相對人)會計人員按月製作之會計憑證統計表」,然聲請人既係主張於其中未見與股東往來科目減少之相關會計憑證,相對人復未於本件聲請中提出該等會計憑證供聲請人查閱,自不能僅以相對人曾提供附表三所示資料供聲請人查閱,遽認無檢查相對人110年至111年度股東往來科目會計憑證及相關帳冊之必要,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附表二編號2之成本及費用科目認列部分,相對人已自承112年8月18日提供之112年第1季(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損益表內容確有遺漏(見本院司字卷第169頁)。其雖辯稱該損益表僅係「暫編」之報表,聲請人在相對人尚未提供正式財務報表之際,聲請檢查人查核該「暫編」報表之正確性,實無任何實益及必要性等語。然查,相對人係因時任監察人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而提出112年第1季財務報表供聲請人查核,該報表既有漏列員工薪資支出之疏漏,經聲請人以系爭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薪資表、薪資轉帳證明等文件,俾聲請人查明公司經營之實際情形,惟相對人僅以浩宇法律事務所112年9月8日律師函覆稱:「所指損益表之不實,乃因員工誤印電腦檔案,致本公司於112年8月18日提供之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損益表有所遺漏,為此待本公司備妥正確之損益表後,將盡速通知楊代華律師前來本公司查核。」(見本院司字卷第169頁),且迄未提出其所謂正確之損益表,更未對錯漏之處有何修改,則相對人112年第1季之成本及費用科目之會計憑證、帳冊登載之正確與否,實有可疑,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召開董事會決議,逕自於112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之多筆不動產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申請貸款,又拒絕說明貸款原因、款項用途,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1年、112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及其他所有申請貸款文件之必要等語。然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6日召開112年度第3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其中議案三即係就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一事進行審議(下稱系爭議案),經董事長張金鎮、董事張孝文2票贊成、董事張孝元1票反對而決議通過,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司字卷第99至101頁),嗣張孝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張孝元之訴,並告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逕將公司所有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云云,並非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涉及不法或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情事,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相對人有可能提出不實財務報告詐騙銀行,以相對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套取現金予以挪用云云,即逕認有檢查如附表三編號3之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㈣關於檢查人之人選部分: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前審(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推薦之陳北緯會計師為聲請人單方推薦、有懲戒紀錄,聲請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然該會於114年10月14日以會總字第1140000325號函表示經徵詢本會多位會員均無意願擔任事件之檢查,故未能推薦檢查人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114年9月3日訊問期日陳稱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沒有推薦人選,對於選任聲請人另推薦之高誌謙會計師或沈柏廷會計師沒有意見,也沒有先後順序(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高誌謙會計師為中原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經中華民國會計師高考及格,現為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見本院司字卷第223頁),具有會計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護股東權益,且其於本院徵詢時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認選派高誌謙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爰選派高誌謙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檢附之理由及事證,足以釋明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本院選派高誌謙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
編號 檢查項目 檢查區間 1 股東往來科目會計憑證、帳冊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 成本及費用科目之會計憑證、帳冊 112年第1季
附表二:編號 檢查項目 檢查區間 1 股東往來科目會計憑證、帳冊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 成本及費用科目之會計憑證、帳冊 112年第1季 3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申請貸款文件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附表三:
資料項目 查核方式 110、111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 相對人提供正本予聲請人委任之高訢慈律師查閱,並提供影本供高訢慈律師攜出。 112年4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損益表、112年6月30日之財產目錄(製表日期112年8月18日)。 相對人提供正本予高訢慈律師查閱,並提供影本供聲請人代表人攜出。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之所有會計憑證、傳票及111年間相對人會計人員按月製作之會計憑證統計表。 相對人提供正本予高訢慈律師查閱、拍攝。 110年度、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含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表)。 相對人提供正本予高訢慈律師查閱,並由高訢慈律師影印後將影本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