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連乙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父親失智仍住安養院、每月開銷甚大,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再予延長履行期限一至二年等語。惟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確定後,於履行相當期間後,以與前開相同事由聲請展延一至二年後再開始履行第三十期起之費用,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兩年在案。
三、是以前情,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已達法定上限二年,依首揭規定,自不得再次聲請延期清償。準此,聲請人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履行。其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亦可聲請免責。如債務人有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1、3、5項明文。是如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應繼續依更生方案履行,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