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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邵永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八三號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六個月,自一一四年四月起至一一五年九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然因其即將於114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故以其收入狀況將大幅縮減而有致更生方案履行遇有困難之虞為由,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六個月,請求准予自114年4月至115年9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為證,是可認為真實,聲請人現確實有不能維持原先收入以供支應更生方案情償之情形,則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應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