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倪麗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四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兩年,自一一四年四月起至一一六年三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因於113年11月因出血性中風、冠心症入院急診,並有入加護病房治療,醫囑應持續追蹤治療,則目前身體狀況恐無法穩定工作,故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請求准予自114年4月至116年3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故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