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俊墏即李哲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因時值暑假,伊所任職之團膳公司訂單減少,收入有減少,且高中長女有學雜費之支出,故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三個月,請求准予自114年7月至113年9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俊墏即李哲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更生履行期限內本院先後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迄今合計准予延長更生期限16個月,以上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經核閱其勞保投保明細及112、113年度所得清單,聲請人於近兩年迄今均有穩定投保,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57,994元【計算式:(691,266+700,600元)÷24=57,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高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中用以推論債務人更生方案是否得職權認可之每月收入,即便沒月支出以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被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認定之標準計算,收入減支出之金額亦高於高聲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10,080元【計算式:57,994-(20,122+20,122×0.6÷2+20,122×2÷4)=21,775元】,又雖聲請人雖有提出112年8月至9月、113年9月之薪資單據,主張歷年來暑假期間收入有減少,惟審視聲請人近兩年度之收入清單,可知其工作性質每月收入應有高低起伏之情,則於工作績效較佳收入較多之月份,即應攢節支出就次月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預作準備,而非以收入較低之月份逕行主張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