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秀梅代 理 人 蔡清芸被 繼承人 李法祿(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李秀梅為其大陸地區配偶,嗣被繼承人李法祿隨軍來台,並在台與王素照結婚。其後,王素照來信告知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3年3月22日死亡,並表示會將被繼承人骨灰送回河南省汝南縣,惟事隔多年仍未送回。經詢問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其表示因被繼承人在世時有配偶,該處無權發還骨灰,再經戶政機關查詢發現王素照已過世,聲請人亦無法聯繫王素照前婚姻所生子女。現為完成被繼承人落葉歸根遺願,爰依法檢具相關文件,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及享有骨灰處置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81年7月31日公布及自81年9月18日起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準此,與被繼承人具有上揭親屬關係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如欲繼承臺灣地區之被繼承人遺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2年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聲明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業據其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照片、家書、居民戶口簿、居民身分證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配偶。惟被繼承人係於83年3月22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死亡診斷書可佐,則依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聲明繼承應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2年內為之,若所為繼承之聲明,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之者,自生失權之效果。是被繼承人既於83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至遲應於85年3月22日以前向本院提出聲明繼承,然其於114年5月26日始提出本件聲明,顯已逾2年之法定期限,依法視為拋棄繼承,聲請人已無繼承權,其再向本院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