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古盛昌相 對 人 吳謝蘭英(即謝先盛之繼承人)
謝春香(即謝先盛之繼承人)
林寶春(即林謝珍英即謝先盛之繼承人)
林貴賢(即林謝珍英即謝先盛之繼承人)
林芸竹(即林謝珍英即謝先盛之繼承人)
林燕旻(即林謝珍英即謝先盛之繼承人)
林芸伊(即林謝珍英即謝先盛之繼承人)
林貴有(即林謝珍英即謝先盛之繼承人)
林瑞珠(即林謝珍英即謝先盛之繼承人)
林瑞蓉(即林謝珍英即謝先盛之繼承人)
林玟均(即林謝珍英即謝先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謙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先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6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0號之被告原為謝先盛,因於113年5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歿,是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為林謝珍英、吳謝蘭英、謝春香,嗣林謝珍英於114年3月11日死亡,且查無其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本件以被繼承人謝先盛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吳謝蘭英、謝春香及林謝珍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寶春等9人,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先盛間請求謙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繼承人謝先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即被繼承人謝先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14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74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繼承人謝先盛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6,637元【計算式:33,274×1/2=16,637】,相對人等為被繼承人謝先盛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謝先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應於繼受被繼承人謝先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