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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永餘相 對 人 楊賴仁

賴秀琴

賴秀妹賴永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132,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通知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132,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如數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92號為提存。嗣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4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而相對人賴秀琴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收受行使權利通知後,於同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表明「聲請(誤載為申請)支付命令」,並陳稱:行使權利證明為相對人遲未交還系爭房屋,致伊無法出租,受有525,000元之租金損失等語(參112年度司聲字第290號卷第33頁),該書狀形式上可認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將相對人之書狀轉送非訟中心,經本院113年促字第12941號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由本院114年訴字第1164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中,目前尚未審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以相對人既已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於本院通知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權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