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游阿瑛相 對 人 李榮貴
李榮忠李榮烈李翎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榮貴、李榮忠、李榮烈、李翎均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呂寶蔥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7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榮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7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榮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7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翎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7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517元由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517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0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繼承人李呂寶蔥及相對人李榮忠、李榮烈、李翎均各負擔5分之1即15,703元【計算式:78,517元×1/5=15,703元】,餘17,505元【計算式:78,517元-(15,703元×4)=15,70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被繼承人李呂寶蔥已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死亡,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由繼承人即相對人李榮貴、李榮忠、李榮烈、李翎均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李呂寶蔥前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