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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張永生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7,8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99元及土地鑑測費27,000元,合計47,899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8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