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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林光政相 對 人 劉建三(即林春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建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200元、估價費48,000元;相對人則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8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0,860元【計算式:14,860+5,200+48,000+2,800=70,860】。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430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800元,是以,相對人劉建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630元【計算式:70,860-2,800=32,6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