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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雅麗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已訴訟終結,並撤回本院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撤回囑託執行,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撤銷執行命令。觀之聲請人所提之收件回執,本件相對人於114年2月2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