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智聖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紫菱相 對 人 謝文芳
吳瑞香黃金蓮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4年度全字第4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以鈞院114年度全字第4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聲請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前,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拆除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前方鐵柱等地上物及劃設停車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人就前揭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業向本院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並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51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