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吳平發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相 對 人 趙鑫宏

許逸華(原名:許玉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羅則麟(原名:羅列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關於相對人羅則麟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羅則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609號撤銷執行命令函及本院公證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就相對人羅則麟部分業經合法送達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餘就相對人趙鑫宏、許逸華部分,雖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於以本院公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惟並未對許逸華斯時之戶籍址「桃園市○○區○○○街00號」、趙鑫宏之戶籍址「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送達。又就相對人許逸華卷附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然查相對人許逸華並未領取,有普仁派出所之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就相對人趙鑫宏信函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號為招領逾期退回,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趙鑫宏並未住居其送達地址,亦有該分局114年5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33776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趙鑫宏、許逸華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