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葉秉豐相 對 人 葉承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0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18,711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7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46元【計算式:17,335+18,711=36,04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於第三審支付律師酬金30萬元,固據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憑。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本件聲請人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予以列入。聲請人嗣後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