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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澤龍相 對 人 黃瑞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6,0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43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02元【計算式:26,002+40,000=66,00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