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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游正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關金錢給付部分請求合計新臺幣(下同)748,238元,應徵裁判費8,15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8即652元【計算式:8,150×8/100=652元】應由相對人力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百分之92即7,498元【計算式:8,150×92/100=7,49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查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僅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716元在案,是聲請人所暫繳之費用,未逾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主張支出執行費502元非屬訴訟費用,亦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13